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字第6號原告 蔡陽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豪 律師被告李 昱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裁定庭移送民事庭審理(109年度附民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以被告及訴外人 劉俊中 為被告,聲明為:「⒈被
告、劉俊中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劉俊中所涉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22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7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於劉俊中之訴,另以裁定將對於被告之訴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於
109年12月1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前後聲明,乃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傾倒廢棄物而生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訴訟資料亦可互相援用,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應准許。
㈡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本院諭知改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明知未取得原告同意,卻於
108年5月2日8時許起至同月8日9時30分許期間,委請訴外人劉俊中至系爭土地擅自開挖及回填土方,導致水土流失,並向訴外人 陳元澤 購買廢棄瀝青塊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被告所為,核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固有權利之不法行為,並使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致生損害。而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1142號案件審理在案。㈡原告為避免遭環保局開罰,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先
行清除,並設置圍籬以穩固、保持水土,業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已支出71,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71,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請訴外
人劉俊中至系爭土地擅自開挖及回填土方,導致水土流失,並向訴外人陳元澤購買廢棄瀝青塊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使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致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避免遭環保局開罰,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先行清除,並設置圍籬以穩固、保持水土,業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已支出71,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昇陽達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振富山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簽收單各1份存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0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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