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嗣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包括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1,833,974元債款,兩造嗣於民國96年6月18日成立和解,
協議由原告向被告給付20,916,987元,並約定不再計算違約
金及利息,而由原告3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6年6
月18日、票面金額20,916,98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被告未依協議約定,竟向法院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經原告抗告遭駁回確定,行將受強制執行,而與協
議已免除違約金、利息約定不符,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立書,並由原告等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如前,惟被告於協議中所拋棄利息、違約金
係指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債權中,被告不得再主張之意思,且
系爭本票並未就票款利息、利率有特別約定,即應依票據法
法定利息支付,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利息部分,於法無不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協議書1紙,並有系爭本票、本
院96年度促字第25847號支付命令、96年度票字第6330號本
票裁定等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
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主張已有協議免除票據利息之特約,此部分原告非無排
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對渠前向被告借款,負有借款債務,嗣經被告提起支
付命令後,兩造達成協議:「乙方(原告)應給付甲方(
被告)20,916,987元,被告拋棄不足部分請求,並撤回支
付命令聲請,當場由原告開出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被
告不再計算違約金及利息,支付命令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有原告提出協議書1紙可稽。原告固主張協議書
內容已約定被告拋棄票據利息之請求,惟此開協議書,既
係為解決兩造間借款債務關係,雙方讓步,而成立訴訟外
和解,即兩造合意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如和解內容之新債
務,而清償舊債務即原先借款債務,而屬新債清償。是以
,揆諸兩造締立協議書時真意,既係為原告清償舊債務,
約定被告退讓拋棄已發生違約金、利息部分請求,並撤回
支付命令等節,均係就舊債務即借款債務而約定,由原告
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原告依協議書即新債務內容為履行,
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履行新債務即協議書和解
內容之作為,兩造間應無預先免除原告就新債務所生票據
利息請求至明。此觀協議書中既將「違約金及利息」併列
,佐以票據法上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被告真意即不及於免
除新債務違約金、利息請求,另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亦未在本票上填載免除票據利息等語,均益徵兩造並無就
系爭本票利息有免除之意。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之情,是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330號本票裁定,准將系
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予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裁定所示利息部分已特約免除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中,已就系爭本票約定免
除利息,而訴請確認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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