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吳鴻彬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相對人 羅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相對人 饒惠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前段:「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6分之1、面積258平方公尺,及同段96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與其親屬出資所購得,並由聲請人實際繳納各期貸款。以相對人饒惠雲之財力,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負擔系爭不動產的貸款。故聲請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饒惠雲僅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未出資,其性質屬借名登記關係;又聲請人既已於108年4月12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相對人饒惠雲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相對人饒惠雲所有,嗣於108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羅雅萍所有。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交易價格為150萬元,有備註資料為朋友間特殊交易;惟於103年9月至108年9月之5年間,同樣位於篤信街43巷之數筆交易資料中,與系爭不動產條件最近似者,即建物型態均為七層華廈,屋齡為28、29年左右,建物格局為2房2廳1衛,且交易時點僅相差三個月之同區段華度第三樓,於108年6月交易價格為610萬元,相較下相對人羅雅萍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顯低於市場價格。相對人羅雅萍何以得以顯悖於行情低價買受,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自得據此認定乃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皆自始無效。聲請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不動產返還義務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原屬相對人饒惠雲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回復登記為事前名義。惟因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相對人羅雅萍所有,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相對人容有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第三人信賴登記外觀而取得之可能,第三人無從知悉當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引發日後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之訟爭,有損法秩序之安定;因維護公共利益與所有人私人利益均為重要,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亦不宜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且登記亦無禁止所有人處分不動產之效力,故應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羅雅萍與饒惠雲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塗銷關於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相對人饒惠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