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孟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356號│速偵字第4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6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6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50號。│執字第5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