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國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70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6日│108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27310號│第330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5日│109年03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判決│108年12月16日│109年04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339號(已執行完畢)│第6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