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按址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此有上開保證金收據1紙、被告之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2紙、被告之拘提報告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日東檢文盈99助124字第10162號函文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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