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楊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61%計算(違約時為5.76%),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逾期還款期數加計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共1,200元。詎被告僅繳款13期,最後一次攤還本息至105年7月21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70,700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伊有向原告借款,故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即被告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第14頁),互核相符;且經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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