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天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天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韓天寧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由南向北往台北橋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 林亭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亭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經林亭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亭妤告訴被告韓天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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