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左外側」,更正為「左外前額」。
(二)增列證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他字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認戒護人員在針對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有本院及109年度東簡字第295號妨害公務前科、在監所之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