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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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再犯本件之罪,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雖係犯不同類型案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等均有別,惟被告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屢屢犯罪(詳後述),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且本件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疏於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原簡字第9號及本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8號、原簡字第27號、第28號等竊盜前科(後3案宣告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及限制加重原則(倘本件量處拘役,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長夾1只及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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