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維選任辯護人陳嘉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65號、第43655號、第5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威 」、通訊軟體暱稱「花花」、「BOSS」、「 小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哥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策劃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以詐取金錢,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乙○○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召募甲○○、癸○○、庚○○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壬○○(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結)、戊○○、己○○、甲○○、辛○○、丁○○、癸○○、庚○○(以上7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詐欺機手;該集團多次變換詐欺機房地點,並於111年7月3日起,由乙○○指派甲○○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乙○○、「敏哥」、壬○○、戊○○、己○○、甲○○、辛○○、丁○○、癸○○、庚○○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管理機房一線成員,成員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止,互相以SKYPE作為聯繫工具,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二線成員將詐欺話術傳送至SKYPE群組,再由壬○○、戊○○、己○○、甲○○、辛○○、丁○○、癸○○、庚○○等一線人員,依指示佯扮大陸地區之「互聯網舉報中心」、「疫情管控中心」、公安局人員等公家部門人員,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向多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遭受舉報涉嫌違法或需要接受隔離觀察;該民眾如無上述情事,建議報案云云,倘該大陸地區民眾接聽電話後相信上開話術,則再轉接予詐欺集團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則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款項之8至10%報酬,乙○○則可按月向「敏哥」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底薪,藉此牟利;然因接聽詐騙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均未實際交付款項,乙○○、壬○○、戊○○、己○○、甲○○、辛○○、丁○○、癸○○、庚○○等人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惟乙○○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仍先後向「敏哥」收取5萬元之月薪共3次,合計取得15萬元之報酬。嗣經員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11、14、19、20、22、24、25、27至3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3655號卷第47至52、105至110頁,本院卷第191、38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壬○○、己○○、甲○○、辛○○、丁○○、癸○○、庚○○、證人 王映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165號卷一第71至82、151至153、167至176、207至209、217至227、267至269、355至369、441至443、451至462頁、卷二第25至27、35至47、111至114、143至148、169至173、197至198、201至203頁,警卷第589至592頁),並有111年6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111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查扣筆電編號C1-2蒐證截圖、查扣甲○○C1-3手機蒐證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機房現場圖、查扣庚○○F7手機及機內備忘錄記帳表翻拍照片、查扣戊○○C3手機及機內備忘錄詐騙話術、SKYPE「花大財」群組對話、群組成員翻拍照片、查扣辛○○E1手機及機內briamobile帳號名稱「行遍天下」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鳳張」、「花大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詐騙話術存放紀錄、備忘錄內記帳表、111年5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1年5月29日臺中市北屯區新平路三段興願景社區蒐證照片、查扣丁○○F2手機及機內briamobile帳號名稱「行遍天下」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駱」、「花大財」、「乾媽地址」群組成員、對話紀錄、詐騙話術、假公文存放紀錄、查扣丁○○F3手機TELEGRAM與「阿威」間對話紀錄截圖、查扣癸○○F5手機及機內br
iamobile多組帳號名稱、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世界拿五十」、「花大財」、「乾媽地址」、「招財進寶」群組成員、對話紀錄、備忘錄內詐騙話術、GOOGLE雲端硬碟「多財」存放詐騙公文及話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11年10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甲○○手機內TELEGRAM「記帳」群組成員、回報紀錄、暱稱「安娜」手機號碼、備忘錄內記帳表、查扣機房成員手機備忘錄、Skype群組成員蒐證照片2張、教戰守則、收支明細表、備忘錄內記帳表、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涉嫌詐欺案遭搜索、拘提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扣A1己○○手機及機內briamobile帳號名稱「金」、網路電話撥號紀錄、Skype帳號「流川楓」、「鳳張」、「01-08」群組成員、對話紀錄、備忘錄內Q&A、記帳表、暱稱「藤原跳海」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83、99至117頁,偵31265號卷一第83至141、199至201、329至332、389至393、395至399頁,卷二第11至19、67至
74、79至83、119至124、135至142、185至191頁,偵43665號卷第55至89頁,警卷第159至167、313至321、597至60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3至11、14、19、20、22、24、24、
25、27至30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時,不採上述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惟縱排除此部分證據,仍得以其餘證據做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間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10年下半年發起詐欺集團,大約比同案被告早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同案被告最早係於111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見附表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切之發起時間,爰認定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被告與「敏哥」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負責管理機房一線成員,成員每日上班時間自8時許至17時許止,互相以SKYPE作為聯繫工具,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二線成員將詐欺話術傳送至SKYPE群組,再由共犯壬○○、戊○○、己○○、甲○○、辛○○、丁○○、癸○○、庚○○等一線人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多名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接聽電話後相信上開話術,則再轉接予詐騙集團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若有詐得款項,即可分得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詐欺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查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其發起詐欺集團時間內,管理機房一線成員,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大陸民眾,倘被害人信以為真,再轉接二線成員繼續進行詐騙,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被告並無幕後操控之操縱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敏哥」間,就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及與「敏哥」、壬○○、戊○○、己○○、甲○○、辛○○、丁○○、癸○○、庚○○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自發起本案詐欺機房起至被警方查獲止,於密接之期間內,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身分不詳之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而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但未實際騙得財物,因此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九)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87頁),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認為110年3月間發起,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於110年10月前所涉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然被告係於假釋期滿前之110年10月間即開始犯本案,雖犯罪時間繼續至假釋期滿後之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日),然上開假釋可能因被告在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本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如此一來,前案未執行之刑即不能依刑法第79條規定視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即不論為累犯。
2.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43655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87頁),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偵審教訓,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敏哥」發起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詐取他人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行為殊值非難,所幸並未詐欺得逞;(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於代書事務所從事送文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88頁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壬○○、戊○○、己○○、甲○○、辛○○、丁○○、癸○○、庚○○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詳見附表二所載),其中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14、19、20、22、24、25、30所示之物,係供共犯壬○○、戊○○、己○○、甲○○、辛○○、丁○○、癸○○、庚○○從事詐欺犯罪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32165號卷一第72至73、153、168至169、209、223、
269、341、356、443、453頁、卷二第27、37、114、170頁,偵43655號卷第48、108頁,本院卷第193至194、234至235頁),並有相關手機截圖蒐證照片可憑(編號20手機部分,見偵32165號卷二第17至19頁),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於上開共犯判決時另依法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13、15至18、21、23、26所示之物雖係分別為共犯戊○○、庚○○、辛○○、丁○○、己○○、癸○○所有,然其等否認有用於本案犯罪,復查無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有向「敏哥」領取底薪即月薪5萬元,實際領到3次月薪共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87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成員加入集團時間及skype暱稱編號姓名時間skype暱稱1壬○○111年3月間小瑪莉、小威2戊○○111年7月初(111年7月1至5日間之某日)方唐敬、柏林、金蟾、小羊3己○○111年7月初流川楓、熊貓4甲○○111年3月間東京、小凱5辛○○111年3月間張鳳、兔兔6丁○○111年5月間駱、進7癸○○111年3月間世界拿五十8庚○○111年7月初小鑫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執行搜索時地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A區】己○○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2iPhone6S手機1支【C-1】(螢幕破裂)戊○○3iPhone手機1支【C-2】戊○○4iPhone手機1支【C-3】戊○○5ACER筆電1台【C1-1】甲○○6ACER筆電1台【C1-2】甲○○7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C1-3】甲○○8HUAWEI手機1支【C1-4】甲○○9OPPO手機1支【C1-5】甲○○1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C2-1】甲○○11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C2-2】甲○○12IPAD1台【D-1】庚○○13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D-2】庚○○14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E-1】辛○○15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2】辛○○16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E-3】辛○○17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E-4】辛○○18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F-1】丁○○19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2】丁○○2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3】丁○○2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4】庚○○2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5】癸○○23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F-6】己○○24iPhone手機1支(已重製)【F-7】庚○○25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F-8】甲○○26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癸○○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27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28詐騙教戰守則1份乙○○29記帳紙張3張乙○○30iPhone7手機1支(無門號,IMEI:F17SR8JQHG70)壬○○111時10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