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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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昌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吳昌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94頁)、被告提供之車禍照片5張(交簡上卷第53至61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91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7至40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9日南市 交智安 字第1130324090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77至80頁)為證據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都未出現,且當時告訴人將腳踏車停在紅線外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告訴人縱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責任,況依據當時情形觀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並非於紅線違規臨時停車,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均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可參照。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路口貿然右轉,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距骨撕脫性骨折合併右足根深部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撕裂傷、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致無法達成民事調解,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梁淑美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昌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路口貿然右轉,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距骨撕脫性骨折合併右足根深部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撕裂傷、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致無法達成民事調解,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被告吳昌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修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安路1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東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 余昀 倢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停在吳昌修之車輛右前方路肩處,致吳昌修之車輛車頭與 余昀倢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余昀倢受有右距骨撕脫性骨折合併右足根深部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吳昌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昀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昌修、告訴人余昀倢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昌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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