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 李香 被告 戴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與其他共同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本院刑事庭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者,僅有被告部分,是應認其聲明經移送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上開法定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已捨棄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其減縮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
8月19日假冒檢警辦案等情由,詐騙伊交付100萬元,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對此表示願意賠償,本院乃告知被告之上開表示,已生法律上認諾之效果,依法應為被告敗訴判決,被告亦表示了解,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係以視訊連線方式行言詞辯論,並經被告明示同意以此方式進行。由於提解到庭辯論,須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提解費用,增加程序勞費,於本案中並不具必要性。基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應包括避免不必要程序勞費,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參照),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應認本件已經合法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一,本判決書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