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與友人 黃啟書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珍燴炒餐廳」用餐,因不滿餐廳老闆即告訴人乙○○向其催討先前於該店消費所積欠之新臺幣6,000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搗毀置放在店內之桌子、椅子及碗盤等物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五千元。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