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上訴人 姜雪英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被上訴人 侯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由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就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1件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嗣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宣判,並於同月8日依職權將判決主文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上開公告次日即0月0日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最後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月10日起算至同月29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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