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OVERSTEPHENEDSON(美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OVERSTEPHENEDSON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公園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該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劉陳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低血容量性休克、左側第2至9肋骨併氣血胸、左側骼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踝開放性骨折併撕脫性皮膚損傷及血管斷裂合併皮膚壞死、肝功能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陳梅蘭告訴被告HOOVERSTEPHENEDSON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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