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勺壹支、鐵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6公克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復據被告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鐵盒1個、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