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宏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回溯96小時內」補充記載「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打火機1個,未據查扣,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核發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鑑定申請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07E019)、大湖警察分局卓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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