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 陳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被告潛在應繼分為7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277,700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由原告支付被告12,083,400元,第二期款20,138,900元係於所有繼承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分割完成,並用印及完稅後3日內為支付,第三期款8,055,400元係於產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後3日內為支付。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支付第一期買賣價款12,083,400元與被告,惟自簽約時起迄至105年6月間已逾3年,被告仍未與其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分割」(即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致無法進行系爭買賣契約後續約定事項,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原告因而於105年6月1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09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次催告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分割」,以俾雙方繼續履約,若逾期仍未能辦妥完成者,原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收受第一次催告信函卻亳無回應,於催告期限內仍未辦理,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復於105年9月8日再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328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次催告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其已給付遲延之事實,並再限期被告應於第二次催告信函函到兩週內依約辦理完成上揭「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分割」,若未依限辦理完成,原告即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105年9月9日收受第二次催告信函後,仍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第一期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3,400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093號、003285號存證信函等件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2、69至71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對於乙方(賣方)即被告所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並未定有期限,僅於系爭買賣契約「三、價款給付方法」約定甲方(買方)即原告於被告完成各階段給付後,依各階段約定價款為給付。其中第一階段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支付被告第一次款項12,083,400元,第二階段約定為被告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分割後,並完成用印、申報增值稅,俟免稅證明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並查無欠稅確定後3日內支付第二次款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兩造對於被告應於何時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分割等節並未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就該給付義務並未約定有確定期限,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如仍未依限為給付,始有履行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是以,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寄發第一次催告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應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分割」,以俾雙方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收受第一次催告信函後,逾該函催告期限仍遲未為辦理(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105年7月16日起陷於給付遲延。次查,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仍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為定期催告,而於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未依限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即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分割),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於105年9月8日再行寄發第二次催告信函與被告,以該函通知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並限期被告應於第二次催告信函函到兩週內依約辦理完成上揭「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分割」之給付義務,倘若被告仍未依限辦理完成,原告即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詎被告於105年9月9日收受第二次催告信函後(見本院卷第71頁),仍未如期履行,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則系爭買賣契約業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價金12,083,4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價金及自被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83,400元,及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