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王福生 兼訴訟代理人 廖淑寶 被告曾 洪雲霞
洪朝旺 洪雲卿 劉家偉 吳連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昌謀 被告 吳鶴仔
吳鶴燕 吳珮甄 吳鶴滿 張育菱 張道明 吳鍊星 吳錦鑾 吳素梅 吳麗珍 吳彩鵬 上一人監護人 林震文 被告 吳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福生、廖淑寶、吳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2.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 曾洪雲霞 、洪朝旺、洪雲卿、劉家偉、吳彩鵬、吳連昆、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張育菱、張道明、吳鍊星、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4.27平方公尺及同段2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93.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福生、廖淑寶、吳本負擔百分之46,由被告曾洪雲霞、洪朝旺、洪雲卿、劉家偉、吳彩鵬、吳連昆、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張育菱、張道明、吳鍊星、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負擔百分之54。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03,000元為被告王福生、廖淑寶、 吳本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福生、廖淑寶、 吳本如 以新臺幣7,510,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9萬元為被告曾洪雲霞、洪朝旺、洪雲卿、劉家偉、吳彩鵬、吳連昆、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張育菱、張道明、吳鍊星、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洪雲霞、洪朝旺、洪雲卿、劉家偉、吳彩鵬、吳連昆、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張育菱、張道明、吳鍊星、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如以新臺幣8,970,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拆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其拆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房屋應否拆除,在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王福生、廖淑寶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詳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編號A部分)拆除(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洪雲霞、洪朝旺、洪雲卿、劉家偉、吳彩鵬、吳連昆、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張育菱、張道明、 吳李秋 、吳鍊星、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等17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詳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編號B1、B2、C1、C2部分)拆除(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因被告王福生、廖淑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為被告王福生、廖淑寶與 吳本所 共有等語,原告乃於106年11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吳本為被告。再於107年1月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福生、廖淑寶、吳本等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詳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262.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洪雲霞、洪朝旺、洪雲卿、劉家偉、吳彩鵬、吳連昆、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張育菱、張道明、吳鍊星、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等16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154.27、19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之訴雖有變更及追加,然訴請拆除公同共有房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吳本為被告,並據以變更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拆屋還地範圍之聲明,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106年11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雖記載追加吳李秋之繼承人吳鍊星、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為被告,然吳鍊星、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於起訴時即為被告,自無再行追加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下
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甲后路房屋)、水源路470號(下稱系爭水源路房屋),其中系爭甲后路房屋為被告王福生、廖淑寶、吳本3人(下稱被告王福生等3人)所共有,系爭水源路房屋原為 吳業 所有,吳業於37年4月11日死亡,現為吳業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洪雲霞、洪朝旺、洪雲卿、劉家偉、吳彩鵬、吳連昆、吳鶴仔、吳鶴燕、吳珮甄、吳鶴滿、張育菱、張道明、吳鍊星、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下稱被告曾洪雲霞等16人)所共有。被告王福生等3人所有系爭甲后路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曾洪雲霞等16人所有系爭水源路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聲明:
如主文第1、2、4、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福生、廖淑寶、吳連昆、吳珮甄、吳錦鑾、吳素梅、
吳麗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⒈被告王福生、廖淑寶部分:
原告應該要補償拆除建物的損害,不願意負擔拆除費用。系爭甲后路房屋是祖先經共有人同意蓋的,且是被告王福生、廖淑寶、吳本3人所共有。
⒉被告吳連昆、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部分:
系爭水源路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被告很久沒有占有、使用,也不知道就該房屋有繼承權。
⒊被告吳珮甄部分:
系爭水源路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被告很久沒有占有、使用,也不知道就該房屋有繼承權,且有默示的分管協議,不能拆除房屋。
⒋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本、曾洪雲霞、洪朝旺、洪雲卿、劉家偉、吳彩鵬、
吳鶴仔、吳鶴燕、吳鶴滿、張育菱、張道明、吳鍊星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甲后路房屋如
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252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王福生等3人所共有;系爭水源路房屋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占用系爭2筆土地,原為吳業所有,吳業於37年4月11日死亡,現為吳業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洪雲霞等16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8至74、124至132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並有附圖可佐,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王福生、廖淑寶、吳連昆、吳錦鑾、吳素梅、吳麗珍、吳珮甄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4頁),而被告吳本、曾洪雲霞、洪朝旺、洪雲卿、吳彩鵬、吳鶴仔、吳鶴燕、吳鶴滿、張育菱、張道明、吳鍊星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王福生、廖淑寶雖辯稱:系爭甲后路房屋是祖先經共有
人同意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被告吳珮甄則辯稱:系爭水源路房屋有默示的分管協議,不能拆除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然被告王福生、廖淑寶、吳珮甄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況且,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5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95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可佐;系爭26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亦有本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3至110頁)可考。縱使被告之被繼承人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於興建系爭甲后路、水源路房屋時,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系爭2筆土地既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共有人間原有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亦應認為終止。因此,被告王福生、廖淑寶、吳珮甄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福生等3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甲后路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2.23平方公尺;被告曾洪雲霞等16人所公同共有系爭水源路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4.27平方公尺及系爭2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93.37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項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福生等3人將系爭甲后路房屋拆除,被告曾洪雲霞等16人將系爭水源路房屋拆除,並分別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福生等3人將系爭甲后路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曾洪雲霞等16人將系爭水源路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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