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在時速限速五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沿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往埤腳里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至埤腳里往扶朝里之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於該處同方向行駛、左轉彎未依規定而冒然左轉之 吳天成 所騎乘腳踏車前輪,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據吳天成之子甲○○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甲○○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肇事現場、被害人死亡照片數幀在卷可證,核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訴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騎乘機車者同應注意,本件道路時速限速五十公里以下,而當時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記明確,依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不注意,而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吳天成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附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左轉彎未依規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明可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犯罪後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小心駕駛,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