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唯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唯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潘志誠 」應予更正為「黃唯倫」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小時,當下意識清醒,不知身體體內還殘留酒精,因身體肝功能代謝不佳,故酒精無法正常代謝;父親年事已高,身體多有病痛,疑似有癌症,其尚有就讀國小之弟弟賴其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於105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年5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34至35頁;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2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至為明確。被告雖執其飲酒時間已超過15小時,當下意識清醒,不知身體體內還有殘留酒精,因身體肝功能代謝不佳,故酒精無法正常代謝等詞提起上訴,惟按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修正後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是被告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雖自認神智清醒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取。至被告雖辯稱其肝功能代謝不佳云云,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代謝檢驗報告供參,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已難遽信為實,況各人體質不同,酒精代謝能力本有差異,自難以代謝功能之良窳作為不知呼氣酒精濃度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之理由。基上,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委不足採。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抑或從輕量刑,惟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既尚在5年內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顯屬無據。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車輛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其已能坦承犯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況原審所為科刑已係從法定最低度刑量起(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為累犯,經加重後量至有期徒刑3月),顯屬有利於被告,量刑上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