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 陳明哲 被告 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指定於100年5月16日上午
9時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為確保其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本國文字記載並向其送達,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11月3日當庭交付起訴狀繕本、期日通知書予原告,命其於同年月20日前提出上開文件之越南文譯本送交本院,俾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譯本,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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