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丁○○於民國105年8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親水公園七夕活動場地,主動向A女表示要載送A女回臺中市住處,A女因急著趕回臺中市而應允,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D-2986號,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A女表示要吃東西,丁○○乃將A女載至雲林縣○○鎮○○路○○○號之7-11便利超商,A女在店內向丁○○表示要自己回家就好,丁○○竟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強制拖行之方式將A女往店外拉,要求A女與之離開,致A女受有頭部、臀部、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店內顧客及時制止,及超商店員報警到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證據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認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 張馥 秤之警詢筆錄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而應予以排除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在7-11便利超商伊也不是故意拉A女,A女坐在地板上跟伊在玩,A女叫伊順手拉她,伊認為A女坐在地上不好看,伊當時拉A女沒有多想,但A女卻不肯起身,現在回想一切覺得A女好像在設計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強制、傷害之犯行有案發現場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6頁),從照片上顯示被告與A女並非在玩,告訴人A女也指訴係被告要強拉其上被告之車,而A女堅拒不肯強力抵抗,才會坐在地上,且證人 張馥秤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子到櫃台暗示其太太幫忙打電話報案,所以其太太就幫他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庚○○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那名男子(指被告)還是一直想要拉那個女子走,所以我們當場制止,不讓那個男子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A女當不致對店家人員有此暗示,員警也不會認為被告是要強拉A女上車,且若真是在玩,玩到別人都誤會了,被告為何不立刻停止其拉扯A女手臂之行為,以免招致誤會,且避免因此誤傷A女呢?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帶中似乎看不出告訴人A女痛苦的表情,且告訴人A女所提之驗傷單與案發時相距5天,是否為當天所生之傷痕?即有可疑等語。但被告拉扯A女手臂之行為,確有造成A女受傷之可能,且A女於受傷5天後,受傷部位開始出現瘀青、紅腫之現象,始去檢傷,並請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偵字第5983號保密不公開卷第7頁),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爰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起訴書雖認為:「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
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對A女所犯傷害部分,為被告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請僅論以強制罪」等語。惟本院認為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之同理解釋: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制罪有一行為而犯二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二罪法定刑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但傷害罪是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強制最則為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二罪相較,自以傷害罪為重罪,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喜歡A女,竟不顧A女明白表示不願再搭其車一同返回臺中之意思,竟以強制之手段,欲強拉A女上其車,致使A女受有頭部、臀部、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其自陳為CNC汽車廠技術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父母,未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A女係朋友關係,被告丁○○於105年8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親水公園七夕活動場地,主動向A女表示要載送A女回臺中市住處,A女因急著趕回臺中市而應允,詎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後,並未立即前往臺中市,而係不斷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汽車旅館外徘徊,並時而停在汽車旅館前,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中控鎖將車內之車門鎖住,讓A女無法打開車門,復多次強行撫摸A女之大腿及胸部,並以手抱住A女頭部欲親吻A女,經A女不斷抗拒,大聲喊叫「不要這樣子」,丁○○仍持續撫摸A女並親吻A女嘴邊及臉頰,並對A女說「摸一下會死喔」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就被告無罪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A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另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陳○○(A女經紀人)、胡○○(A女友人)、王○○(A女友人)、己○○(A女國中同學及友人)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上下其手,只是牽A女的手而已,..現在回想一切覺得A女好像在設計伊等語,
三、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後來A女怎麼回臺中?)我們表示先載A女回派出所好了,可是離開後被告馬上開車跟在後面,後來在當地繞了一圈後先把女生載離開現場,女生打電話給臺中的友人,請她友人下來載她,差不多經過約一小時,她友人到斗南交流道,我們再載女生讓她友人載回去。(檢察官:從載A女到她友人到達斗南這中間,A女有無跟你們講什麼?)陳述她從臺南被被告載來斗南的親水公園看無雙樂團的表演,中間提到男生有帶他去買貼身衣物,後來一直載她在斗南市區繞,後來她想抽身就騙他要去超商買東西。不知道在超商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有拉扯A女,經過店員制止後店員就報案了,我們就趕到現場。A女也沒有說在車上發生什麼事情,只說想要先回去,我們說如果要告被告的話可以擇日再來派出所提告,最後經過不知道多久她就來提告了。(辯護人:A女有無向你們表示,被告在車上有一直摸他這樣的行為?)在車上沒有這樣講,如果A女有講的話我們應該會當場製作筆錄,因為她沒有講有對她做什麼不軌的舉動。(受命法官:你在現場有先問被害人被被告怎麼樣嗎?)有,她沒有說被被告怎麼樣,只說要把她強拉至車上這樣。(受命法官:A女的陳述只說被告要拉她出去?)對。(受命法官:A女有無說到從斗南離開的這段她願不願意?)沒有。好像就是男生想控制她,不讓她離開,也沒有說在車上有對她動手動腳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若被告真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使A女不得不藉故報案求援,則在獲得警方援助時,豈有不立即向警方報案之理,而僅談及在超商遭被告拉扯之事呢?此點有違常理,令本院對A女上開受到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是否屬實,產生懷疑。
四、告訴人即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妳於
105年8月6日晚上發生的事情,為何到8月12日才去報案?)當天員警有問我要不要去派出所做筆錄,因我當下很害怕、很餓也很累,我說我隔天臺南還有工作,如果做完筆錄還有驗傷我可能不用睡覺,且當下被告一直在現場打電話,他一直要跟著員警到派出所,我覺得恐慌,想趕快離開,員警表示沒關係,先讓我回家。(檢察官:可是妳隔了五天才去,為何不是隔天或是隔兩天?)因為我隔天有工作,8月是我們工作的大檔期,我有跟員警說了,他說沒關係,因為也要跟承辦員警約她有空的時間。(檢察官:女警?)對。好像是員警承辦叫我找她。(檢察官:8月6日晚上發生後到妳去提告,這中間妳有無再跟被告見面或出去?時間久了,我有點忘記了。(檢察官:8月7日妳有無坐被告的車子到臺南大遠百做活動?)我沒有印象有搭他的車子。(檢察官:8月8日,也就是案發後隔兩天,妳有無與被告在Q比美食館用餐?)被告說要約我到他的律師那邊談,結果我在臺中地院等他,他不只晃點我,後來他說律師在7-11,結果律師也沒出現,我要走他一直擋著我不讓我走。(檢察官:
8月8日那天有無去臺中Q比美食館吃東西?)他有約我去吃東西。後來交談沒有結果,我就自己騎機車各自回家。(檢察官:所以沒有去Q比美食館吃東西?)我跟他有在臺中法院後面的7-11便利商店...(檢察官:妳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妳有無於105年8月8日去臺中Q比美食館吃東西?)有。(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被告之答辯意旨狀證物三之照片。〈提示被告之答辯意旨狀證物三之照片〉這是被告拍的嗎?)這是他拍的。(檢察官:是105年8月8日去的?)我記得那天他有約我。(檢察官:那天有和他去這裡吃東西,讓他拍照?)有,他一直拿相機拍我,我說我不要拍。(檢察官:請提示被告之答辯意旨狀證物五之照片。〈提示被告之答辯意旨狀證物五之照片〉妳提告後,被告表示這是臺南大遠百拍的照片,妳有無當天在臺南大遠百做這個活動,拍這個照片?)有,但是有很多人來現場看我的活動。(檢察官:這是妳的活動?)對,是一個化妝品的活動。(檢察官:那天8月13日妳有無讓被告載?)我忘記了,我記得我那天有報車資給公司。(檢察官:妳8月13日、8月14日有無坐被告的車子去臺南大遠百做活動?)我真的沒有印象。(檢察官:妳有無於8月13日、8月14日跟被告一起去逛街?)我沒有跟他一起去逛街。(檢察官:妳有無於8月13日、8月14日買保養品、化妝品,然後由被告埋單?)我沒有買東西。(檢察官:這件事之後妳跟被告有無單獨見面過?)我印象被告有很常一陣子一直騷擾,但我不會主動叫他找我,他會在我身邊徘徊。(檢察官:從8月6日晚上以後,妳有無跟他單獨見面過?)他會找我談法律官司的問題。(檢察官:你們見面的目的為何?)跟我講官司的問題。(檢察官:8月8日Q比美食館吃飯,然後妳8月11日去驗傷,因為已經跟8月6日的傷害距離有5天了,驗傷單的傷勢是事發的8月6日弄的?)因為我中間工作根本沒有發生什麼狀況,過了幾天開始瘀青、紅腫、酸痛。而且8月8日晚上被告在7-11一直擋著我,拉著我不讓我走。(檢察官:在進7-11超商之前,在車內的時候被告有無用手撫摸妳的大腿及胸部?)有。(檢察官:有無抓妳的頭要親妳?)有。他一直拉著我的頭,我已經靠到車窗的玻璃,他一直拉我。(檢察官:這個過程是妳願意的?)不願意。(檢察官:他這樣做的時候妳有無抗拒?)我叫他不要這樣。(檢察官:有把他推開?)有。(檢察官:推開之後?)我一直擋著他,他一直過來,力氣比我大,我一直擋他還橫跨排檔桿。(檢察官:這些事情都是在進去7-11超商前的車上發生的?)從斗南上車後,他就不走交流道,他一直在附近的汽車旅館繞來繞去,我說我很餓了,你要載我那要趕快回交流道,我們去吃飯,然後他不理我,把車子停在大同路,那邊有好幾家汽車旅館,他的手開始搓我大腿內側,且一直往我的私處,因為那天我沒有多帶衣服,我只穿身上那件洋裝,他抓我的雙手還有頭要親他,還說妳應該知道我想要的是什麼?說他要跟我恩愛,他的手一直摸我胸部,我說可不可以尊重我,我不是酒店妹,我一直退縮,雙手也一直被他拉,我的頭也敲到玻璃,我一直反抗他。(檢察官:8月6日前後,你有無收他送妳的手錶、手機、相機及機車?)有一次我買機車,但是沒有跟他約,是他衝過來說要付錢,我的相機不是他買的。(受命法官:證人即員警庚○○表示本來要送妳回去,但妳說妳有請朋友來載妳回去?)我記得。(受命法官:那位朋友是誰?)是我另一個廠商,因為被告在,我擔心會找他麻煩,我想用寫的。(受命法官:這件他在車上摸妳的事情,妳有跟誰說過?何時?)我有跟經紀人說,當天載我的朋友,然後我身邊的朋友也知道。(受命法官:妳第一時間跟誰說?)我本來要叫經紀人載我,但是他的電話都打不通。我第一時間是跟載我的廠商朋友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0頁),足證A女於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還跟被告單獨見面及吃飯,接受被告贈與之禮物等,均與曾被侵害者不敢單獨與加害人相處之常情不符,且證稱當天載A女的人是廠商,而不是後來在本院自稱是A女國中同學及友人的己○○,益加令本院懷疑A女上開有關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五、另證人陳○○(A女經紀人)、胡○○(A女友人)、王○○(A女友人)、己○○(A女國中同學及友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66頁、305至312頁、339至351頁、366至381頁),或所證述者與本件強制猥褻部分者無關(A女戊○○○○○、乙○○○○之證述幾乎未有此部分之陳述,即使有,也是來自A女的陳述),或有前後不一或不合常理之處(如A女甲○○○○證述案發當時A女有打電話給他,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不要亂來等語,然而他卻未報警處理,且其所稱使用之電話號碼與A女使用之手機號碼並未有通聯紀錄,經檢察官告知後,始改稱係以LINE通話;證人己○○係A女國中同學及友人,而非A女之贊助廠商,其所證述當時是其至斗南載A女回臺中,與A女於本院上開之證述是由廠商載她回臺中不合,且事隔2年,其記憶卻宛如昨日之事一般清楚,另竟然是以LINE或其他相似之類的通訊軟體打的電話,更證述於電話中聽到A女說你不要再摸我等語,約十一點多A女又打給他,他又聽到A女說這樣很痛耶,不要這樣做等語,A女在被侵害中,竟還能撥用LINE或其他相似之類的通訊軟體打電話給這位證人己○○,而且是二次,而這位證人己○○在遠隔二年後,還能清楚記憶證述當時他聽到什麼話,都令人覺得匪夷所思),已無法完全憑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能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是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難以與A女上開指述互為印證,而無從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
六、綜上,本件就被害人A女之指述,因與其後來之行為有不合常情、常理之處,且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證明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張文俊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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