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權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權修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右轉往東行駛至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害人 劉秀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轉,
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秀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積液、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胸鈍挫併血氣胸、右側第3至8肋骨多處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處於急重度失智昏迷狀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吳權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秀山之配偶劉 張金宇 、被害人劉秀山之法定代理人 劉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劉貴謹 、 劉貴令 曾向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各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51頁),且被害人劉秀山業已死亡,依上揭規定,視為 劉張金宇 、劉建、劉貴謹、劉貴令已經告訴,先予敘明。嗣被告與告訴人4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茲據告訴人4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