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原告 劉秀山 被告 吳權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倘於起訴前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係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問題,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刑事被告吳權修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該案告訴人 劉建 、劉 張金宇 、 劉貴謹 、 劉貴令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且原告劉秀山業於108年9月24日死亡,代理人復以原告名義於108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甚明,被告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已不具當事人能力,自屬訴訟要件有欠缺,揆諸前開規定,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