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原告 楊景弘 被告 馮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晚間19時許,至訴外人 莊雪娥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聊天,適被告至電訴外人莊雪娥並得知原告在訴外人莊雪娥之前揭住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不明液體及刀械至訴外人莊雪娥前揭住處,並用腳踢翻原告與訴外人莊雪娥同桌用餐之餐桌,同時手持不明液體及刀械,以臺語對原告恫稱:「吃很好,有錢人,手骨很大支,看禁不禁得起砍」等語,復砍擊屋內之衣櫥及置物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會持刀至訴外人莊雪娥前揭住處恐嚇原告,係因原告至被告承租並借予訴外人莊雪娥前揭住處,且原告僅著內褲;被告對刑事官司雖有不滿,但仍服從判決,證明被告對於自已一時不智之舉已有悔意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關於工程款賠償15,000元、工作去職損失賠償180,000元、工作去職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9月9日晚間19時許,攜帶不明液體及刀械,至訴外人莊雪娥位於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腳踢翻原告與訴外人莊雪娥同桌用餐之餐桌,及以臺語對原告恫稱:「吃很好,有錢人,手骨很大支,看禁不禁得起砍」等語,復砍擊屋內之衣櫥及置物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此均為原告片面之詞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1號恐嚇案件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該案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除草刀及硬質膠合劑扣案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第17頁);另被告涉嫌恐嚇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1號恐嚇刑事卷確認無訛,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恐嚇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免於生命身體安全受到恐懼之人格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開法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為何?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五專建築科系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被告為高工電機科系畢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並衡量被告係因不滿原告與其女友交往,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恐嚇行為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損為由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5,00
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