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少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少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8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23日確定。又於100年
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彭少君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8日5時許,駕駛其友人 官有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湧泉 及李永志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所有之竹東事業區第90林班地竊取牛樟樹材時,為警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當場為警逮捕,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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