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進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進乾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19日確定,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進乾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3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9日出所,復經本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5日入所,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6月1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5月14日確定。
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3月19日確定,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許進乾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下午4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100年1月24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復將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