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少君
周孟賢林湧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少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孟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湧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孟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57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少君、周孟賢、林湧泉明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之竹東事業區第80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或牛樟樹材均係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亦不得任意鋸切搬運。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道進入上開國有林區,迨抵達第80林班地內之TWD97座標X:266033、Y:0000000處,隨即將置於地面之牛樟樹材3塊(重約98公斤,材積0.089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11,596元)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道路口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牛樟樹材3塊。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