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OSSAPAKJIRAWATH(中文譯名:吉拉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OSSAPAKJIRAWATH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柒捌叁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THOSSAPAKJIRAWAT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原經許可於本國工作,茲因連續
3日曠職而遭撤銷居留許可,為逃逸之外籍勞工,詎仍逾期居留,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頁),更於我國境內犯本案之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應依刑法第95條,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774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被告THOSSAPAKJIRAWATH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SSAPAKJIRAWATH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超商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HOSSAPAKJIRAWATH│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7年6月21日晚│││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7偵-1││││005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體編號:107偵-1005號│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1紙│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體編號:D107偵-1005號│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1紙│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謝雯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伯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