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運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詹士賢 所有」更正為「詹士賢駕駛」,第14行「 黃湞惠 所有」更正為「黃湞惠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
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下手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短時間屢犯2次竊盜犯行,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附表一及附表二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附表一編號㈨至及附表二編號㈤至㈨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一:(行竊時間: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11時36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㈠│黑色側背包│1個│├──┼──────────────────┼─────┤│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三星GALAXYS7EDGE金色手機│1支│├──┼──────────────────┼─────┤│㈣│衛星導航│1個│├──┼──────────────────┼─────┤│㈤│長皮夾│1個│├──┼──────────────────┼─────┤│㈥│全聯超市提貨券│100元│├──┼──────────────────┼─────┤│㈦│行動電源│1個│├──┼──────────────────┼─────┤│㈧│PDA│1個│├──┼──────────────────┼─────┤│㈨│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㈩│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附表二:(行竊時間: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2時10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㈠│粉紅色包包│1個│├──┼──────────────────┼─────┤│㈡│現金│2000元│├──┼──────────────────┼─────┤│㈢│華碩ZENFONE3黑色手機│1支│├──┼──────────────────┼─────┤│㈣│手機充電線│1條│├──┼──────────────────┼─────┤│㈤│身分證│1張│├──┼──────────────────┼─────┤│㈥│健保卡│3張│├──┼──────────────────┼─────┤│㈦│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㈧│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㈨│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