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聰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聰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吳聰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0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