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宏因強盜等6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全部數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