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參加人 黃政彰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 賴素娥 等與被告 陳芊妃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賴素娥等與被告陳芊妃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