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光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告 鍾賓利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賴春花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德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鍾賓利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賴春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鍾德光係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教會長老,鍾賓利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警員,亦係鍾德光配偶之兄,賴春花則係鍾德光堂姐之女兒,三人均係民國99年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 吳信義 之支持者。鍾德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信義助選員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下旬某日,在鍾德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80號之住處,由鍾德光收取該名助選員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32000元,復由鍾德光以每票2000元之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吳信義。鍾德光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另均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賂(合計6000元),並均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吳信義。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均明知鍾德光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均予以允諾並進而收受。鍾德光除將上開賄賂其中之2000元花用殆盡外,又於99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之工寮,將上開賄賂其中之24000元委由具幫助投票行賄犯意之鍾賓利轉交賴春花,並要求鍾賓利轉告賴春花以每票2000元之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吳信義。鍾賓利於當日返家後,隨即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88號之住處,將上開賄賂24000元轉交賴春花,並轉告鍾德光所交代之投票行賄用途。賴春花即基於與鍾德光、上開助選員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另均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賂(合計8000元),並約定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吳信義。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均明知賴春花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均予以允諾並進而收受,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有投票權之 汪秀 英嗣 感不妥,遂將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交還予賴春花,而賴春花將鍾賓利所轉交上開賄賂中之10000元及 汪秀英 交還之賄賂2000元均花用殆盡(至賴春花另所持剩餘款項6000元部分,詳見理由五之說明)。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並查證屬實後,指揮員警依法搜索並傳喚鍾德光、鍾賓利、賴春花、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到案說明,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偵查中交出所收受之賄賂各2000元(共計8000元,至於另扣案之款項4000元部分,亦詳見理由五之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而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所引用之下述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德光、鍾賓利、賴春花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張德耀 、汪秀英、 徐銘生黃小蘭古美玉鍾維岳廖添官 、歐桂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偵查中交出所收受之賄賂各2000元(共計8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賄賂金額部分,被告賴春花雖自白4000元,然證人徐銘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係證述2000元,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犯罪事實有疑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賄賂金額為2000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投票行賄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公職人員選舉為同屆相同公職之選舉,選舉區亦特定,而被告等人之行為均係使候選人吳信義在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之包括一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鍾德光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信義助選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德光、賴春花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信義助選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鍾賓利對於被告鍾德光、賴春花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上開款項24000元係轉交被告賴春花投票行賄之用途有所認識,是被告鍾賓利為被告鍾德光將賄賂24000元轉交被告賴春花之行為,屬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意思,而為投票行賄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賓利係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鍾德光、賴春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賓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鍾德光係教會長老,竟為圖使吳信義當選而行賄,被告鍾賓利為警員,竟應其親戚即被告鍾德光要求而轉交賄款,至被告賴春花亦應其親戚即被告鍾德光要求而行賄,均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並審酌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鍾德光雖曾因故意犯罪(公共危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鍾賓利及賴春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渠等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向本院聲請給予渠等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鍾賓利辯護:被告鍾賓利在偵查中自白被告鍾德光委其將賄賂24000元轉交被告賴春花,被告鍾德光亦因此在偵查中自白,從而查獲候選人吳信義為正犯或共犯,故請求就被告鍾賓利部分免除其刑云云,然被告鍾德光在偵查中自白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信義助選員(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一第137、138頁,卷二第145、170頁),非候選人吳信義,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因而查獲候選人吳信義為正犯或共犯(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1日 花檢慶仁 99選偵70字第14038號函),是被告鍾賓利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既均經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依法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其所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德光所持剩餘之賄賂款項雖尚有2000元,被告賴春花所持剩餘之賄賂款項尚有10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賄賂2000元,惟被告鍾德光、賴春花已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按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則已交付予對向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各2000元(共計12000元),無論是否扣案,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春花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1、2日後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86號住處,交付徐銘生扣案之賄賂4000元;又於99年6月初某日傍晚某時許,在黃小蘭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6號住處,交付黃小蘭賄賂2000元,以行賄黃小蘭丈夫 黃金隆 ,故認被告等人就該等部分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對前揭事實雖自承在卷,然證人徐銘生於警詢時、偵訊中證稱:當天賴春花又交付我4000元,要求我幫吳信義以每票2000元向其他人買票,我雖然收下,但因工作沒空,所以沒有依賴春花要求幫吳信義買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一第70、74頁),證人黃小蘭於警詢時、偵訊中證稱:當天賴春花來我家,她要我支持吳信義,同時拿4000元給我,說要給我和我先生黃金隆,但我沒有將其中的2000元給黃金隆,而是自己花掉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一第132、135頁),證人黃金隆則於警詢時證稱:99年4月到6月,我都在臺北工作,不知道買票的事,詳情要問黃小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一第195頁)。可知,證人徐銘生究竟要將賄賂4000元另交付何位有投票權人?證人徐銘生是否業已交付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該有投票權人對受賄乙事是否認識?證人黃小蘭是否業已交付證人黃金隆賄賂2000元?證人黃金隆對受賄乙事是否認識?均不無疑問,且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故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該等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等人該等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論述如前,從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編號│投票權人│時間│地點│行為│金額│││││││(新臺幣)│├──┼────┼────┼─────┼────┼────┤│(一)│古美玉│99年5月│古美玉住處│交付賄賂│2,000元││││底某日某│(花蓮縣秀││││││時許│林鄉銅門村│││││││銅門78號)│││├──┼────┼────┼─────┼────┼────┤│(二)│廖添官、│99年5月│花蓮縣秀林│交付賄賂│各2,000│││歐桂芬│25日某時│鄉銅門村銅││元,合計││││許│門某地││4,000元│└──┴────┴────┴─────┴────┴────┘附表二:
┌──┬────┬────┬─────┬────┬────┐│編號│投票權人│時間│地點│行為│金額│││││││(新臺幣)│├──┼────┼────┼─────┼────┼────┤│(一)│張德耀│99年5月│張德耀住處│交付賄賂│2,000元││││下旬某日│(花蓮縣秀││││││上午9時│林鄉銅門村││││││許│銅門32號)│││├──┼────┼────┼─────┼────┼────┤│(二)│汪秀英│99年5月│汪秀英住處│交付賄賂│2,000元││││23日至同│(花蓮縣秀││,然汪秀││││年月25日│林鄉銅門村││英嗣將賄││││間某日下│銅門89之1││賂交還賴││││午3、4時│號)││春花。││││許││││├──┼────┼────┼─────┼────┼────┤│(三)│徐銘生│99年5月│徐銘生住處│交付賄賂│2,000元││││下旬某日│(花蓮縣秀││││││中午12時│林鄉銅門村││││││許│銅門32號)│││├──┼────┼────┼─────┼────┼────┤│(四)│黃小蘭│98年5月│黃小蘭住處│交付賄賂│2,000元││││下旬某日│(花蓮縣秀││││││傍晚某時│林鄉銅門村││││││許│銅門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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