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本署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貪圖不勞而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自不足取,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具狀表明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經本院去電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明已取回機車,沒要再求償,毋庸再和解,只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