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宜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宜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宜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呂宜縉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因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而受刑人呂宜縉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10
5年度港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撤銷緩刑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判處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1年7月。爰審酌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呂宜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3月12日傍晚某時│104年10月16日18時許│104年11月17日11時許│││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373號│字第1552號、105年度│字第1552號、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第15號。│毒偵字第3、第15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09號│105年度簡字第92號│105年度簡字第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1日│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09號│105年度簡字第92號│10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8日│├───┴────┼──────────┼──────────┼──────────┤││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備註│更字第774號。│字第1991號。│字第1991號。││││⒉編號2至4所示之罪│⒉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11月24日19時許│104年7月1日21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105年度│字第779號。│││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第15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2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9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2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8日│105年10月24日││├───┴────┼──────────┼──────────┼──────────┤││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⒈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備註│字第1991號。│字第3084號。││││⒉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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