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志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吳柏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踰越牆垣竊盜│踰越牆垣竊盜│踰越牆垣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2款、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2月21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月間之某日凌晨│102年10月間某日凌晨│├────┬────┼──────────────┼──────────────┼──────────────┼──────────────┤│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104年度偵字第2437號│104年度偵字第2437號│104年度偵字第243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212號│104年度易字第731號│104年度易字第731號│104年度易字第7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1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21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附註│1.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6│7│(以下空白)│├─────────┼──────────────┼──────────────┼──────────────┼──────────────┤│罪名│踰越牆垣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3年9月21日│104年2月3日│104年7月1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37號│104年度偵字第2437號│104年度偵字第243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31號│104年度易字第731號│104年度易字第7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附註│1.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