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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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仕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仕傑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詹仕傑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4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34%,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未有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234%,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不慎自撞電線杆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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