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29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土城公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本院於10
7年9月6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11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08年10月5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南投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嗣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
26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21時10分許採尿前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7日20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香菸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於108年10月5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揭於107年8月26日20、21時許、107年8月27日21時10分許採尿前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8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7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香菸1支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