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8月4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攤
還本金,及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48%機動計算之
利息(於原告起訴時為週年利率6.928%),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須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7年2月3日,
嗣後即未按期攤還,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合計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全部屆期,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貸契約書1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裁
判費3,97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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