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甄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村路○○○道,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與向上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其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林秀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向上北路時,其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之,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被告張宜甄見告訴人林秀芳駛來,已煞避不及,被告張宜甄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林秀芳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秀芳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宜甄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秀芳告訴被告張宜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宜甄與告訴人林秀芳業於105年4月1日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林秀芳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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