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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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2號
抗告人 林家任
訴訟代理人 黃守萍
相對人 盧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有明文,又前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訴時,係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3號)2樓至5樓屋主 林昔雅 、 楊昆山 、 吳國楨 、 蔡碧雲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5號)1樓糞水溢漏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調查後送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抗告人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系爭房屋45號4樓、5樓屋主盧美琴、賴順賢為追加被告,係因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鑑定報告(案號0000000000)結果認「系爭房屋45號4樓、5樓及系爭房屋43號2樓、3樓排污所流經的垂直排污管於1樓共同壁內的管壁或接縫處有破損的隙縫,當水平排污管堵塞住或是來不及排水而致回堵時糞水即會溢流到系爭房屋45號1樓,因此系爭房屋45號4樓、5樓及系爭房屋43號2樓、3樓所排下之糞水流於系爭房屋樓地中的水平排屋管阻塞時會使糞水溢流到系爭房屋45號1樓,但與43號4樓、5樓無關。」等情(鑑定報告第16頁)。足認抗告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已於本件鑑定報告中確定糞水滲漏之原因,而不甚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抗告人聲明廢棄原駁回追加被告之裁定,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