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22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玄崧 、 陳錦璿 、陳**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玄崧與聲請人簽訂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自給付遲延起截至民國110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343,96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詎相對人陳玄崧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嘉義縣○○○段○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陳錦璿、陳**等5人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錦璿、陳**等5人所有。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而不備所有權異動之法定要式性,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財產處分等害及債權之行為,實有確認之必要。相對人間之無償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等規定,就其無效法律關係聲請回復原狀,回復登記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惟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係確認相對人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因,性質上為確認訴訟,自應以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