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再興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再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再興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5月起,按月以每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非法媒介越南籍之被害人LETRUNGQUAN、NGUYENHUULUC、VUVANMINH、NGUY
ENVANQUANG等4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其4人前往臺北、青埔之工地工作,並提供4人午餐。嗣於107年8月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LETRUNGQUAN、NGUYENHUULUC、VUVANMINH、NGUYEN
VANQUANG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營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犯行,辯稱:LETRUNGQUAN、NGUYEN
HUULUC、VUVANMINH、NGUYENVANQUANG等4人是為我工作,我並沒有媒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並有為他人媒介外國人工作,外國人是直接受僱於被告,被告所違反的應該是受行政處罰等語。經查:
(一)LETRUNGQUAN為第三人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製造業技工,NGUYENHUULUC為第三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製造業技工,VUVANMINH為第三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製造業技工,NGUY
ENVANQUANG為第三人元盛企業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製造業技工,分別於103年5月16日、101年3月5日、106年
2月7日、104年3月6日逃逸,而自107年5月起,以每日日薪1800至2200元不等,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承包之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LETRUNGQUAN、NGUYENHUULUC、VUVANMINH、NGUYENVANQUANG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照片、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他字第第9頁、第22頁至2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承LETRUNGQUAN、NGUYENHUULUC、
VUVANMINH、NGUYENVANQUANG等4人是其所僱用至工地工作之外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外籍勞工LETRUNGQUAN、NGUYENHUULUC、VUVANMINH、NGUYEN
VANQUANG等4人為被告所僱用之情,首堪認定。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定之媒介,是指居間介紹而言。被告今是以自己名義聘僱外籍勞工LETRUNGQUAN、NGUYENHUULUC、VUVANMINH、NGUYENVANQUANG等4人至其承包之工地工作,其行為顯非屬居間介紹,充其量僅能謂該當於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後段「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所違反者,僅以行政罰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庸以刑罰處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該當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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