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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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國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之再審聲請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事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
99年度聲字第213號、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審核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記載之再審理由,並未針對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之原因,足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主張關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與該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持論據無關,足認聲請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之理由。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事件,顯無勝訴之望,其於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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