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榮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林姿君 因而受有右足趾擦挫傷、足拇指裂傷、足甲裂傷、右膝疼痛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林姿君因而受有右側頭枕部挫傷皮下血腫疼痛、右手指挫擦傷出血、右足趾挫擦傷、足拇處裂傷、足甲裂傷、右膝疼痛之傷害」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之記載;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份確定、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91號被告蕭榮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分駐所附近光明路上之市場內,與朋友共飲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酒後行車不穩,左右搖晃,此時適有林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蕭榮宏行車不穩,致林姿君無法閃避後,由後追撞蕭榮宏之機車後,林姿君之機車倒地後,林姿君因而受有右足趾擦挫傷、足拇指裂傷、足甲裂傷、右膝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到場處理時,並於同日夜間7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