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卿
蔡政融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及沒收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丁○○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侵入羅○評及其女友翁○君之租屋處(位於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之小木屋即南投縣○○鎮○○路○號對面102室),竊取無線電3台、塑膠撲滿1個、行動電話4支、監視器主機1台、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女用皮包等(丁○○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翁○君於104年10月、11月間,已與丁○○達成和解,同意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其上開損失之賠償,然丁○○僅陸續賠償1萬5000元後遲未全數賠償,翁○君乃告知吳世卿上情,並委託吳世卿向丁○○索取剩餘之賠償。吳世卿雖知羅○評、翁○君上開損失已與丁○○達成10萬元賠償之和解,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翁○君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趁丁○○至上開小木屋拜訪翁○君之際,由吳世卿持其所有、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抵住丁○○之頭部而恐嚇之,致丁○○心生畏怖,依指示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借據1張(記載讓渡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吳世卿。
二、嗣丁○○於105年5月1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致吳世卿無法持續向丁○○追討上開賠償,吳世卿竟與戊○○、丙○○及王○蘭(戊○○、王○蘭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撞見丁○○之胞弟即乙○○出現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力大超商外,因乙○○為躲避警察巡邏,戊○○見狀便邀攬乙○○上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另搭載不知情之丙○○之妻 謝羽綺 ,下稱乙車),並由戊○○持吳世卿所有之電擊棒1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喝令乙○○不要亂動,再尾隨前方由吳世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王○蘭,下稱甲車),甲、乙車先至 彭俊男 位於臺中市○○區○○街某住處附近,讓彭俊男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簡君曲 搭乘甲車後,再一同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山上,由吳世卿、戊○○及丙○○輪流持上開電擊棒電擊乙○○之腹部,王○蘭並以吳世卿所有之愛的小手1支(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敲擊乙○○之身體,吳世卿持前開丁○○所開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恐嚇乙○○,乙○○依指示因而開立面額23萬元之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交與吳世卿,吳世卿等人始使乙○○自行步行離去(乙○○未成傷;又彭俊男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06年度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吳世卿於106年1月19日、同年6月19日偵訊及原審法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自白【分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號卷(下稱106偵985卷)第56至58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㈠卷(下稱106少連偵7卷㈠)第198至201頁;原審卷㈠第126頁】,被告吳世卿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吳世卿上開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吳世卿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卷㈡第250至310頁;本院卷第407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吳世卿先於106年1月19日、同年6月19日偵訊及原審法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後於原審法院107年7月25日審理中始更易其詞,其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持槍乙情,然辯稱:伊僅亮槍,沒有拿槍抵住丁○○之頭部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309頁反面)。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4頁、414頁)。
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前於104年8月13日,侵入翁○君、羅○
評承租之小木屋,竊取無線電3台、塑膠撲滿1個、行動電話4支、監視器主機1台、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女用皮包乙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見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在卷可參。且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本來至小木屋欲向翁○君拿取毒品,然因伊之前偷翁○君財物,翁○君便叫吳世卿來,吳世卿從背包內取出槍1支抵住伊的頭,並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及H8-3583號車讓渡書,且伊偷翁○君財物有答應要還翁○君10萬元或是20萬元,後來有還翁○君1萬元或2萬元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62號卷(下稱105他962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㈡第67至75頁】等語。勾稽證人翁○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已與丁○○以10萬元達成和解,亦告知被告吳世卿此情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81至83頁);證人羅○評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該次遭竊之損失大概5至6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36至237頁),可知證人丁○○上開行竊翁○君、羅○評之損失未逾30萬元,且事後亦以1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吳世卿仍於案發時、地,指示證人丁○○簽立30萬元之本票及讓渡車輛之借據,足認被告吳世卿主觀上具備為自己及翁○君不法所有意圖。
⒉其次,被告吳世卿先前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事後翻易其詞,
然亦不否認案發時曾亮槍之情,益徵證人丁○○指證遭被告吳世卿持槍抵住頭部始簽立本票、上開借據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有復有丁○○遭妨害自由、強制案之現場示意圖及蒐證相片1份(見105他962卷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05他962卷第61至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106少連偵7卷㈠第139至1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106少連偵7卷㈠第146至15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6少連偵7卷㈡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6少連偵7卷㈡第16至20頁)、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原審卷㈡第318頁)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可稽。是被告吳世卿上開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吳世卿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世卿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在霧峰山區要求乙○○開本票乙情,然於原審辯稱:我受翁○君、羅○評之託向乙○○收款,有叫乙○○開本票,但主使人是彭俊男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原審卷㈡第302頁);及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承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324頁、415頁)。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我有開車載乙○○至霧峰山區,但是彭俊男要求乙○○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6頁);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動手持電擊棒電擊乙○○外,坦承其餘犯行(見本院卷第415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欠
吳世卿錢,於105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我在力大超商外為躲避警察巡邏,見戊○○邀攬我上車,我便上車,然上車後,我坐在後座中間,旁邊的戊○○竟持電擊棒喝令我不要亂動,此車尾隨由吳世卿駕駛之車,先至彭俊男位於臺中市○○區○○街某住處附近等待一陣子,再一同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山上,由吳世卿、戊○○及丙○○輪流持電擊棒1支電擊我之腹部,王○蘭並以愛的小手敲擊伊之身體,我乃依吳世卿指示開立之面額23萬元本票1張交與吳世卿,我被電到挫屎等語(分別參見105他962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㈠第286至295頁反面)。勾稽被告吳世卿、丙○○及同案共犯戊○○、王○蘭於原審審理中轉為證人身份,被告吳世卿證稱:我向乙○○稱,你哥丁○○被關,無法向丁○○討先前簽本票的錢,我有持電擊棒電地上草地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8頁);同案共犯戊○○證稱:吳世卿將電擊棒、愛的小手交給我及王○蘭,吳世卿叫乙○○簽本票,後來乙○○拉肚子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6頁);被告丙○○證稱:在霧峰山上,吳世卿叫王○蘭拿愛的小手,王○蘭就拿著在旁邊揮,戊○○持電擊棒電乙○○,乙○○後來拉肚子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電擊棒(短)1支及證人乙○○開立之本票1張扣案可考,則證人乙○○證稱被告吳世卿、丙○○及同案共犯戊○○分持電擊棒電擊其腹部,同案共犯王○蘭持愛的小手敲擊其身體等語可信度極高。以證人乙○○與被告等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果非遭被告吳世卿等人之以上開方式恐嚇,證人乙○○斷無因此失禁,且自願簽立面額23萬元之本票之理?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⒉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吳世卿夥同被告丙○○及同案共犯戊○○、王○蘭,分由被告吳世卿、丙○○駕駛甲、乙車,搭載證人乙○○並由同案共犯戊○○持電擊棒坐於證人乙○○旁,要求證人乙○○不要亂動,使證人乙○○無從自由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輪持電擊棒、愛的小手電擊或打證人乙○○,使證人乙○○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與被告吳世卿後,被告吳世卿等始任證人乙○○自行步行離去而言,足認被告等4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此外,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影本1份(見105他962卷第10至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105他962卷第10至15頁)、照片4張(見105他962卷第16頁)、影像截圖暨google地圖1份(見105他962卷第38至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106少連偵7卷㈠第139至1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106少連偵7卷㈠第146至15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6少連偵7卷㈡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6少連偵7卷㈡第16至20頁)、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原審卷㈡第320頁)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電擊棒、本票可稽。益徵被告吳世卿等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丁○○因被告吳世卿上開持槍抵住頭之恐嚇犯行而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借據1張,核被告吳世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又犯罪事實二,被告吳世卿、丙○○,與同案共犯戊○○、王○蘭分以上開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及對之恐嚇方式,使乙○○簽立本票之犯行,被告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吳世卿夥同被告丙○○及同案共犯戊○○、王○蘭,分
由被告吳世卿、丙○○駕駛甲、乙車,搭載證人乙○○並由戊○○持電擊棒坐於證人乙○○旁,要求證人乙○○不要亂動,使證人乙○○無從自由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輪持電擊棒、愛的小手電擊或打證人乙○○,使證人乙○○心生畏懼簽立本票與被告吳世卿後,始任證人乙○○自行步行離去,均係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僅成立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被告吳世卿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吳世卿、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出於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犯行,僅論及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固未論及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又檢察官所起訴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未經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
,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被告吳世卿、丙○○與同案共犯戊○○、王○蘭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對證人乙○○所為之犯行,分別於行為前或當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丙○○曾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查被告丙○○前案執行者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案則為因處理他人債務糾紛衍生之財產犯罪,二者罪質不同,犯罪動機亦有極大差異,難以前案之執行推認被告就本之發生,主觀上有較重之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再涉本案,而特別預防之必要;況本件被告丙○○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其分工之情節較為次要,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吳世卿罪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規定,審
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錢財,分別以前揭不法行為,分別對丁○○、乙○○恐嚇取財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足見其無視國家法律及他人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唯利是圖,惡性非輕,兼衡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吳世卿主導,且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乙○○至使身體失禁等恐嚇犯行之嚴重程度,事後又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敍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借據、本票各1張,分別係被告吳世卿、丙○○為擔保丁○○、乙○○轉讓車輛及付款,要求丁○○、乙○○簽立,且丁○○、乙○○均已交付與被告吳世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均係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依法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世卿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⒊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槍枝1支(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愛的小手1支均為被告吳世卿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應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有關,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用,應予維持。被告吳世卿上訴意旨初則否認部分犯罪情節,繼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原審法院就被告丙○○部分,認其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法規變動,逕依累犯規定加重本件最低本刑,已有未洽。又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乙○○已與被告丙○○達成和解,由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被害人並同意宥恕被告丙○○之犯行,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可稽,原審法院未及參考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轉變,致其量刑難以與主導犯罪之被告吳世卿有所差異,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附和同案被告吳世卿貪圖不法錢財,即以前揭不法行為,對乙○○恐嚇取財及剝奪其行動自由,足見其無視國家法律及他人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唯利是圖,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丙○○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吳世卿主使,駕車搭載被害人乙○○,及輪持電擊棒為上開恐嚇犯行,事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係被告吳世卿為擔保丁○
○轉讓車輛及付款,要求丁○○簽立,且丁○○均已交付與被告吳世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固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吳世卿於原審107年7月25日審理時,明確供稱該本票於其改向告訴人乙○○催逼簽發本票時(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當場撕掉,未扣案(見原審卷㈠第30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強調該本票已當場撕掉等情。本院參酌被告吳世卿被警查獲時,所搜獲之物品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其中多有本票、借據等關於其與他人間權利義務變動、證明之文書,足見其就此等利害關係文件,有收存保管之習慣。前述附表一編號所示5之本票,苟非撕燬,按之常情,極可能與前述其他扣案文書一併保存。又其就同一債務改向被害人乙○○求償時,乙○○既已另行簽發本票,勉予同意代替丁○○清償,衡情當會要求被告吳世卿交付或撕燬丁○○前所簽發之本票,以免遭重複求償,被告吳世卿就此要求則無拒絕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吳世卿供稱上述丁○○所簽發之本票已當場撕燬,應堪採信。則該本票既已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餘地。原審法院未及細究,遽為宣告沒收該本票,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違誤。被告吳世卿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部分得上訴。
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