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聲請人漢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尚宏 相對人廣勝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庭愷
葉陳秀枝 柯鴻仁 葉俊巖 葉雲霞 葉雲卿 葉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1年
8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1324272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已選任蔣尚宏為清算人,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呈報清算人,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6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蔣尚宏雖於102年9月23日,檢具清算期間相關表冊向桃園地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經該院以102年11月11日桃院晴民唐102年度司司字第2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桃園地院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仍應認為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並應以其向桃園地院聲報之清算人即蔣尚宏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011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本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葉庭愷、葉陳秀枝、柯鴻仁、葉俊巖、 葉錫雄 為清算人,然葉錫雄已於103年5月8日死亡,葉陳秀枝、葉俊巖、葉雲霞、葉雲卿、葉雲玲為其繼承人,且查無拋棄繼承等情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2053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即葉庭愷、葉陳秀枝、柯鴻仁、葉俊巖、葉雲霞、葉雲卿、葉雲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4年3月24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7月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桃園地院104年
7月31日桃院勤文字第104010136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